美、日信托业务分类体系对我们的启示

来源:散户财经 时间:2020-02-18 13:45:43 责编: 人气:

一、美国的信托业务分类

商业性信托业最早是美国在继受英国的传统民事信托制度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美国也是商业性信托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因此,即使美国信托业对信托的分类对我们没有借鉴意义或者借鉴意义不大,我们也是应当进行了解的。

美国的商业性信托业务,一般按委托人法律上的性质分为三类: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

个人信托包括生前信托和身后信托两种,是由委托人委托信托机构代为处理其财产上的事务和死后一切事务,具体包括:受托管理财产、受托处理财产、受指定充当监护人或管理人以及私人代理帐户。法人信托主要是在代理企业及其他法人机构发行股票和债券时一并开展的附担保公司债券信托业务,进行财产管理(如商务管理信托),并同时一并从事相关的代办公司的设立、重组、合并及清理手续等代理业务。个人和法人混合信托有员工持股信托、年金信托、公益信托等。表1为按委托人法律性质分类的美国信托业经营的业务种类 :

表1     美国信托业经营的业务品种

信托业务分类                    具   体   品   种

个人信托                       生前信托、生后信托

法人信托             附担保债券信托、无担保债券信托、建设公债信托、设备信托等

个人与法人           员工福利信托 年金信托、员工分红信托、节约储蓄计划、员工持股信托等

混合信托             公益信托 余存财产公益信托、主导公益信托、集合运用预期年化收益基金


我们认为,分析美国的信托业产品体系,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美国的信托业务分类,与美国信托业与英国信托传统及美国的信托业的经营特点有重大关系,美国的个人信托,接受个人委托人的托付,代为处理其财产上的事务和死后一切事务,反映了这部分信托业务是从民事信托直接演变而来的痕迹和特点。而法人信托和个人与法人信托的存在,则反映了美国法人性质的特点,那就是美国具有大量可交付信托财产或者进行投资的法人机构,而且美国的法人机构作为委托人和投资者都对信托存在内在的巨大的需求。

正是在这两个方面,中国的情况都完全不同。首先,中国是一个没有任何民事信托传统的国家,因此,中国国民接受以生前遗嘱的方式将财产交付信托,需要相当长时间的观念和社会习惯培养,中国的信托制度只能是通过商事信托制度的建立带动国民民事信托观念的培育。其次,中国的机构的结构非常单一,就是企业法人占据绝对的优势,各种财团法人非常少见,信托或者基金等其他机构也非常不发达,而中国的企业缺乏直接融资渠道和非银行资金渠道,多数严重依赖负债资金周转,只能作为借款人或者资金需求者而不是委托人和投资者出现在信托市场,何况中国的法人机构习惯于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企业法人多数尚处于原始积累阶段,对改善员工福利有关的信托产品也没有多少兴趣,其信托观念更是需要时间培育。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美国的信托产品分类不适用于中国。

二、日本的信托产品分类

日本和中国一样,是一个东方传统的国家,信托制度完全是一个从外部移植的制度,因此其信托制度的引进经验和其他方面的经验、做法对我们更具借鉴意义。

在引进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日本与中国的差别,最显著的有两点,一是日本政府介入的强度和力度远远大于中国行政力量介入的力度。二是中国总是摸着石头过河,而日本则高度重视法制,高度重视信托立法,总是先立法再实践。

日本政府在信托制度的确立和信托业的发展中一直扮演着一个非常主动和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日本信托业从起步开始,就依靠政府的强力推动。政府不但不断推出信托立法,使日本的信托成文法构成了完整、完善而系统的体系,而且政府为推进信托业的发展采取了多种多样的扶持政策,并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创新。这两点都与中国的情况有很大差异。

日本人引进信托制度和发展信托业的整个过程,都立足于信托立法的完善,甚至几乎每一种信托业务都有相关法律为依据。日本是世界上成文法的信托法律体系最为完善和系统的国家。日本在1900年颁行《日本兴业银行法》中就正式允许兴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1905年,为适应企业发行债券融通资金的需要,日本政府就颁行《担保公司债信托法》,为开展附担保公司债信托业务奠定了法制基础。在1922年4月,日本制定了《信托法》作为调整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同时还制订了《信托业法》作为从全局对信托业加以规范和约束的基本法律。除《信托法》、《信托业法》、《兼营法》等从全局对信托关系和信托业加以规范和约束的基本法律外,还有大量的根据不同信托业务种类而制订的信托特别法,如《贷款信托法》、《证券投资信托法》等。此外还有各种相关法律,如《法人税法》、《福利养老金保险法》、《继承税法》等等。健全的信托法律制度使日本的信托业经营有法可依得到了切实的保障,从而为信托业规范、健康、有序、稳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对比中国,在引进信托业之后的近百年之后,才出现了《信托法》 ,至今没有出台配套信托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也没有《信托业法》和其他法律。

分析日本的信托业务分类,实际上日本首先是按信托财产的性质对信托业务进行大类的分类(我们所称的一级分类),然后再依据其他标准进行再分类。

日本的信托业从事的业务分为信托本业和兼营业务。在信托本业方面,根据信托财产是否为金钱形态分为金钱的信托、非金钱的信托、金钱与非金钱相兼的信托共三大类别。表2为日本信托银行的主营业务品种分类 :

表2   日本信托业的品种分类

日本的信托业务分类,第一层级分成三大类:①金钱信托;②非金钱的信托;③金钱信托与非金钱相兼的信托。在第一层级之下,再进行第二层级、第三层级的分类。

日本所称的金钱信托,狭义的是指初始信托财产和终极信托财产都是资金或者金钱的信托,广义的则还包括“金钱信托以外的非金钱信托”(也翻译为“金钱信托之外的非钱财信托”),金钱信托以外的非金钱信托是指那些初始信托财产的状况为金钱,信托终止时的状态则为信托财产的终止时候形式(例如证券)交付受益人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归属人。

关于非金钱信托,信托财产的初始状态是非金钱,即动产、不动产及债权、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等。

金钱信托与非金钱相兼的信托是指那些可能以不同性质、状态信托财产出现的信托业务品种,或者在信托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形态因实现信托目的所需要而改变从而存在不同的信托财产形态的。例如公益信托,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可以是资金,但是也可以是实物财务或者证券等,只是因为其信托目的的公益性才归入公益信托。

我们认为,日本的信托业务分类,其基本架构完全符合我们前面论述的分类原则,首先,从每一个层级的分类来看,分类标准是唯一的,第一层级的分类标准就是信托财产的初始状况和性质。其次,分类全面涵盖了全部的信托业务。第三,所有的信托产品品种的名称都非常规范。因此,我们认为,日本的信托业务分类标准完全可以为我们所借鉴。本书的信托产品分类体系,就是借鉴日本模式结合中国的国情设计的。